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董瑞斌、李瑞倉、紀睿明、張財育、曹為實、楊文鈞、伍維洪、吳東亮、陳佳文、周俊隆、白麗真
- 當事人陳璟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璟銓(即陳鈥泉)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璟銓(即陳鈥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209,42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27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2%、月付12,901元,於還款至同年10月後毀諾,惟嗣因伊工作時自高處墜落造成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而頓失工作收入,以致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就醫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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