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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陳芬蘭、蔡明興、郭明鑑、黃男州、劉源森、陳鳳龍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文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文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3,397,903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約3,397,90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美時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單為憑,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表示 :其於114年6月30日遭雇主資遣,目前尚在另尋工作中等語,有民事陳報二狀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到院陳述意見,並攜帶新 職之相關證明,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目前仍無工作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迄未陳報有 無覓得新職或收入狀況有何變更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可憑,可認聲請人目前尚在待業,並無工作 收入。 ㈢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所載,其於113年8月中旬以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5,333元,另須扶養長子每月至少10,000元、次子每月至少30,400元,合計為75,733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情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已無賸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目前失業,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而無任何賸餘資金可供償債之情形,足認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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