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陳忠榮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黃男州、楊文鈞、陳佳文、張協建、詹宏志、陳鳳龍、徐旭東、闕源龍、唐正峰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旺當鋪即利欣蕙
- 被告呂翊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翊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旺當鋪即利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翊銓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79,687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351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薪資袋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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