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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旻宏
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郭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旻宏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31,432元,而伊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0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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