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椿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椿謦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430,68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最大債權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月付12,887元,於還款12期後毀諾,惟因 失業致伊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由35,000元調降為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薪資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新興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 核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盧弈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