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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啓銘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637元,因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致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5,755,76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8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以113年5月至113年10間計算平均收入約有69,489元,其名下有土地2筆,並有建物1筆,其債務中有繳納房貸及車貸等情,業據聲請人在本院訊問陳述,及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1.2倍即19,292元。基此,本件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69,4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剩餘50,197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可清償上開債務之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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