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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銀亮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銀亮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已69歲,目前每月收入約1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5,343,51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月付44,594元(債務額4,846,423元),惟因當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不穩定,僅能勉力還款4期後,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就醫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工作收不穩定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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