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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雅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蘋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66,419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9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12%,自同年9月10日起每月繳納18,028元,嗣於102年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80期、利率6%,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547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仍不足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9年7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並已依約履行37期,嗣因收入不高,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於112年10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通知函暨還款分配表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15年2月12日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065號裁定等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單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9年7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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