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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子珊即黃億芳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珊即黃億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10,463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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