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胡光華、郭明鑑、侯金英、楊文鈞、簡政、林呈展、唐正峰、張中豪、陳鳳龍、周以明、王永慶、張協建、徐旭東、白麗真、廖承豪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孟訓、張嘉芳
- 被告陳昭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昭霖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孟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霖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904,61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月付7,942元, 惟嗣因新冠疫情緩繳9期,薪資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且所任職公司營運困難,減少加班時數,致工作收入減少,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新冠疫情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薪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3 月8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罹患新冠肺炎,且 任職公司勞運困難,伊工作收入減少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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