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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定。而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至3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644,45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現為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帕卡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歐帕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歐帕卡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歐帕卡公司之營業即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歐帕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自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之銷售額共計為16,370,477元,按實際營業月數60個月計算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7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1012167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該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僅是借名登記為董事,實質上未從事歐帕卡公司經營,且未受有報酬等語,並提出歐帕卡公司董事長出具之借名登記函文為憑。但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乃是採形式主義,以股東選任之結果及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為認定標準,即便形式上董事僅是與實質負責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受選任、登記為董事,此契約仍僅為其等之內部關係,形式上董事不得以此向外部第三人、主管機關或法院為主張,而脫免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至多僅是使實質負責人須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負董事之民、刑事或行政罰責任而已。消債條例所規範者,既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此規範與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和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且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內部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亦非外部之債權人可得輕易知悉;考量本條例規範目的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應無採取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相異解釋之理,聲請人既經選任、登記為歐帕卡公司董事,即應認為歐帕卡公司之負責人,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不符合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消費者」範圍,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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