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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姿文(即王招冠)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債務人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準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與配偶經商、投資需求,遂以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迄今尚積欠債權人等本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472,452元。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顯無清償前揭債務之可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保單資料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目前已毀諾等情屬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今向法院主張其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係於98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8月10日起開始還款,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8,000元,第72期1,835,248元,惟聲請人僅繳納款項至98年11月,自同年12月起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毀諾原因,僅泛稱歷時久遠,印象中係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毀諾,且已無從補正相關文件云云,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之,然依其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98年12月28日退保,勞工保險局並於99年1月核付1,581,711元與聲請人在案,是縱認聲請人當時已辦理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惟以其1次領取1,581,711元之老年給付,衡酌臺灣省9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1,795元(每人每月9,829元×1.2=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1,581,71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795元後,應有餘裕足供履行每月8,000元之協商款項,斷無其所稱無力支付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陳稱:伊於98年7月協商成立,每月要還銀行8,000元,伊只繳了3月個,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繼續繳;伊於98年12月退休,領有勞保退休金1,580,000元,另外婆婆生病、自己也要看病,伊領的1,580,000元都在伊先生那邊,伊先生也有欠債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領取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後,非但未誠實履行與銀行間之協議,反而將款項均交與配偶支配使用,此外,亦未提出其於清償期間究竟遭逢何等重大變故,需一次將1,581,711元款項用罄之事證,故聲請人徒以其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執此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並無債務增加、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且其於領取1,581,711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竟將款項均交與配偶支配使用,復未陳報毀諾當時有何需一次支應1,581,711元之事證,其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清算聲請為,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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