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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李瑞倉、陳勝宏、侯金英、張財育、吳東亮、俞宇琦、陳佳文、呂豫文、楊智能、莊仲沼、陳鳳龍

  • 當事人
    陳珮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婕(即陳惠雲)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珮婕(即陳惠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珮婕(即陳惠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第一階段,自同年6月10 日起,分71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二階段即第72期清償2,263,998元。嗣因伊罹患巴金森氏症而 無法工作而失業,且尚須扶養在學子女,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107年6月11日)。伊現仍因巴金森氏症無法工作,已無力清償償務5,106,414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大肚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診斷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涵云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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