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侯金英、吳東亮、劉源森、陳鳳龍、周以明、周佳琳、謝明忠、徐旭東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宜寗即民族當舖
- 被告黃昱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昱騰(即黃璽瑋即黃聞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宜寗即民族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昱騰(即黃璽瑋即黃聞吉)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昱騰(即黃璽瑋即黃聞吉)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臺幣6,630元,惟嗣因次女出生,配偶在家照顧無收入,僅靠伊之收入,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113年)。伊現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約55,178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償務3,450,000 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二年收入表及收入清單、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核字第8267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稽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筆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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