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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益浚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靚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詹益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益浚(下稱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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