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温清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温清量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温清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16,35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職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72,000元,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約是422,557元,此期間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無須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陳述及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44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號116,352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37,830元 4.7587% 5,537元 11,870元 6,333元 聯邦商業銀行 754,950元 6.6798% 7,772元 16,662元 8,89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96,787元 13.2435% 15,409元 33,035元 17,62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50,236元 5.7533% 6,694元 14,351元 7,657元 凱基商業銀行 1,159,219元 10.2567% 11,934元 25,585元 13,6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338,033元 11.8388% 13,775元 29,531元 15,7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1,206元 2.3996% 2,792元 5,986元 3,1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7,760元 8.7396% 10,169元 21,800元 11,6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4,826元 7.0326% 8,183元 17,542元 9,35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3,755元 3.3954% 3,951元 8,470元 4,51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736,102元 15.3609% 17,873元 38,317元 20,44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91,358元 10.5411% 12,263元 26,294元 14,031元 總計 11,302,062元 116,352元 249,443元 133,09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於113年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