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華
- 代理人
- 洪政國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美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美華(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嗣因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10,81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75,063元,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88,000元,於112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其於21歲時發生嚴重車禍,留有後遺症,無法久站久坐,致無法長時間工作,僅能打臨工、從事打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及先生每周給付5,000元生活,合計每月收入約40,428元,債務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台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2年5月30日、113年6月26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
3.綜上,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尚有餘額1,187,063元,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1,310,813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是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5月2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5萬元,有「福虎年貸」保單借款優惠專案約定書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有第134條第2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執行清算後,分配予債權人1,310,813元,而其質借金額僅5萬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1,310,813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相當等一切情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