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彩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芮緁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致廷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邑
- 法定代理人
-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昇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彩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4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112年8月23日起至目前為止,打零工,每月薪資28600元,支出每月17000元,要扶養母,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森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顯見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均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00),則債務人自裁定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尚剩餘144400元(計算式:7600×19=144400)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9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務人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在森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全作業員,其薪資每月28600元,其支出為17000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並無任何補助;另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在森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其個人支出為每月17000,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森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15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12=1512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0656元,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9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王者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