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許石慶、簡佩珺、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許鈞程
- 上訴人賴妤彤
- 被上訴人悠雅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妤彤 被 上訴人 悠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網路上受到被上訴人投放之牙齒矯正牙套廣告吸引,認為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隱形牙套產品均符合我國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相關規定,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網路上向被上訴人訂購隱形牙套產品,並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全額付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透過楓棕牙醫診所林品鋕醫師交付一整組隱形牙套產品(有用外盒包裝,下稱系爭牙套 產品)予伊,並由林品鋕當場為伊配戴第一階段之隱形牙套 ,其餘階段之隱形牙套則讓伊於該次診療後攜回。詎伊於該次診療後不久,出現牙齒出血、牙齒酸痛等不適症狀,遂檢視系爭牙套外盒,發現外盒上載有「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字樣,經伊向衛生福利部函詢,該部於113年9月13日以衛部口字第1130124839號函覆:「本案使用之『悠雅透明矯正牙套系統(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其核准範圍僅為矯正牙模取樣、矯正設計軟體及牙套材質,並未核准牙套製作環節,爰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可輸入該許可證核准範圍產品,案內所詢之牙套成品,非屬前述許可證核准範圍,業者不得以該許可證輸入牙套成品」,即被上訴人輸入系爭牙套產品已屬違法,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此事為自認,原審卻未將被上訴人持系爭許可證以醫療器材方式自國外輸入系爭牙套成品是否合法一事列為重要爭點予以審酌,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被上訴人係持系爭許可證以醫療器材之方式違法輸入系爭牙套成品,並未證明有符合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稱之「由牙醫師透過前揭軟體為特定病患規劃矯正治療計畫」或「由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製造業者,基於前述治療計畫製作產出之透明矯正牙套成品」等要件,而可適用食藥署函覆之「無需申請查驗登記或登錄」之結果,原審未察及此,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等,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 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千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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