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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9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智文黃志婷朱浩誠

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兩造間《台灣宅配運單條款契約》第7.1條明定:「本公司對於每件託運的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此契約作為防禦方法。原判決認兩造間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有民法第634條規定之適用,惟漏未審酌上開條款,猶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6,000元認定,並且於理由欄內完全未記載對此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於判決結果當然有影響。

民法第634條之適用,應由託運人先就運送物之毀損係於運送期間發生者為舉證,被上訴人僅提出託運之電腦主機(下稱系爭貨物)裝箱前之錄影,尚無法證明畫面中電腦主機即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為二手品,可能在託運前就存有瑕疵,上訴人已於原審對此指摘,然原判決仍以「惟被告既無法證明主機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運送貨物之毀損負責」,未究明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於運送期間發生,應屬適用民法第63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原審卻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亦未說明認定系爭貨物係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之證據,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於判決顯有影響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上訴意旨㈠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等之情形,然依前揭規定,此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意旨㈡之主張,已表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固可認此部分上訴合於上揭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為合法。惟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裝箱前錄影、系爭貨物毀損照片,認定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貨物在運送前可正常使用,收件人收到後卻無法正常開機,故毀損發生於運送期間等節,為必要之舉證,舉證責任業已轉換至上訴人。惟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運送前就有瑕疵、實際運送之貨物非錄影畫面內之貨物、毀損係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等,僅空泛指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根據被上訴人託運時之報價金額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故原判決已就民法第634條為正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根據兩造舉證活動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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