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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冠霖

上訴人
林家豪
被上訴人
鍾惠琴
訴訟代理人
鍾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本件中僅為協助之角色,被上訴人與借貸公司成立之契約,該契約之簽署與金額條件,皆為被上訴人與借貸公司雙方所磋商,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不具備金融專業,僅協助文件轉交與客戶聯繫,貸款條件、核准與對保均為借貸公司決定,上訴人並無控制能力,況每期應繳金額對保書上都有記載,且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認可;而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上訴人均轉匯至指定帳戶,上訴人並無實質上受領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亦未收取金錢,若法院認上訴人仍應負擔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自身亦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假藉新易旺公司的名義對我招募,導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與新易旺公司有合作關係,可以使用新易旺公司提供的優惠貸款條件,然實際上是上訴人個人在處理;據伊所知,在上訴人送件前,利率即已經定下來,上訴人之廣告表示可為客戶爭取低利率,實際上最後貸款年息高達百分之15.88,被上訴人曾經詢問上訴人利率,上訴人回覆將與銀行利率差不多,然最後實際上是銀行利率兩倍以上;在與貸款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對保時,雖然每期應繳金額都有在對保書上有記載,然該書面並未記載年息為何,被上訴人無法得知利息為何;而上訴人在廣告稱其具有專業執照,然不僅沒有提供契約給被上訴人審閱,嗣後又稱其不具備專業知識,顯然未盡其契約義務,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此可參民法第565條。且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⒉首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第2條之約定「乙方應取得甲方提供之辦理貸款文件後,將其為甲方所規劃之財務規劃內容回報甲方」(見原審卷第155頁),顯然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已有具體為被上訴人具體規劃財務計畫等具體處理事務之義務,又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亦載明「喬件高手,爭取最高額度」、「利率是年計算的,會照您的條件評估,幫您爭取低利率」(見原審卷第22、23頁),該文義可知上訴人對外稱為處理貸款高手,並會為客戶爭取最低利率,顯然已經對外傳達出將可為客戶取得最低利率之訊息,並以廣告內容方式刊登於眾,依上開規定,該廣告內容自應構成契約之一部,且再參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不僅告知被上訴人貸款之資料、額度、貸款種類介紹(見原審卷第117頁)、每月應繳納利息、如何書寫個人背景資料、原告如何申請保單、行照、原告個人銀行帳戶明細、如何對保(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書寫申請及提供何種資料,亦對於對保費用、開辦費用、徵信費用等均回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非為居間仲介關係,實已負有具體處理事務之義務,並有實質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操作事宜,是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單純提供締約機會之居間居間契約,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0、544條、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如義務人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仍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三筆貸款(下統稱三筆貸款,分別稱裕富公司貸款、和潤公司貸款、永豐銀行貸款),最後向上訴人分別收6萬7500元、4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之報酬,此經兩造不爭執在案,是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貸款,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首先,被上訴人最後與簽立之裕富公司貸款、和潤公司貸款利率高達15.88%、近乎趨近法定最高利率16%,且上開貸款因此事後經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助被上訴人與裕富公司及和潤公司協商,被上訴人及裕富公司貸款、和潤公司已協議解除合約,是上訴人是否有盡其為被上訴人爭取優惠利率之義務,實屬有疑;而上訴人辯稱利率是被上訴人與貸款公司談判決定的,上訴人無控制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人之廣告明確載明為「喬件高手,爭取最高額度」、「利率是年計算的,會照您的條件評估,幫您爭取低利率」(原審卷第22-23頁),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爭取優惠利率之義務,然上訴人最後竟表示最後利率多少與其無關,最後亦表示其僅有單純為上訴人送件(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上訴人並無做任何利率之爭取,是依上訴人之陳述,可認其並自始至終未代被上訴人向貸款公司爭取最低利率,僅為單純送件,足徵其未履行其為被上訴人爭取最低利率之義務;又自兩造之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貸款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貸款利息為何,且對於被上訴人詢問利率比較及提前清償時是否需要違約金時,上訴人僅回答「商品貸款一定會比銀行貴一些些,但差不了太多」(見原審卷第140頁),未向原告做清楚之說明,甚至對被上訴人表示「對保員有問不要說太多,關於你的問題請他問公司就好」(見原審卷第140頁),而上訴人於受託期間,自應有確保被上訴人知悉,且理解整個貸款流程及可能利率之責任,然上訴人均未明確解釋,並要求被上訴人面對對保人員之詢問,特意隱而不談,可見上訴人為促使貸款成功,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對對保人之提問詳細回應,顯然其並未盡忠實保護被上訴人之義務。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從未履行代被上訴人與貸款公司談判,爭取優惠利息之義務,已未盡其契約責任,且於契約履行中,未明確報告締約過程及利率,甚至要求被上訴人隱瞞特定事項,均未盡其告知及忠實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應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亦可參民法第217條之規定。經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貸款契約為被上訴人自行與三家貸款公司簽屬,上訴人雖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簽立貸款契約時,本應詳細閱覽貸款契約內之條款,對於利率及每月返還本金部分,若有疑問亦可當面請教貸款公司之人員,是被上訴人對於簽立高額利率之貸款,進而經行政單位介入後解除裕富公司貸款、和潤公司貸款,並因此造成自身之損害部分,應與有過失,合先敘明。

⒉裕富公司貸款部分:該貸款最終因行政機關介入,裕富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貸款契約,而被上訴人支出之①服務費6萬7500元②內扣之9%管理手續費(即介紹費)4萬500元③開辦費3000元④對保費5000元⑤解約利息2665元,共計11萬8665元,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然因被上訴人對於此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解約利息部分,毋庸由上訴人負擔,是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1萬6000元(計算式:67500+40500+3000+5000=116000)。

⒊和潤公司貸款部分:該貸款最終因行政機關介入,和潤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貸款契約,而被上訴人支出之①對保費5000元②服務費4萬5000元③利息損失1萬3180元④開辦費3000元,共計6萬6180元,然因被上訴人對於此損害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利息上損失1萬3180元及開辦費3000元,毋庸由上訴人負擔,是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00)。

⒋永豐銀行貸款部分:此部分貸款利率為7.5%,難謂過高,且至今並未解除,被上訴人至今仍保有該筆貸款金額,得任意支配使用,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支出之服務費用10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開辦費3000元部分,經永豐銀行表示開辦費已經內扣(見原審卷第44頁),此部分顯然為上訴人額外收取;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收取對保費用50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然永豐銀行乃由其銀行人員向被告對保,此有被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0-46頁)在卷可佐,顯見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對保服務,自不得收取對保費用,是對保費用5000元之部分,乃上訴人額外收取,是上開費用8000元(計算式:5000+3000=8000),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應予以賠償。

㈣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7萬4000元(計算式:116000+50000+8000=174000);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費用均未進入上訴人之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乃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主張不當得利,是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受報酬無關,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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