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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江奇峰

聲請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等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繼承人賴本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稅或免
    稅證明書。
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相對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
    分,倘低於相對人之應繼分,應說明其原因)。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四、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親屬會議紀錄。
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書。
六、賴勇兆對賴本天之債權證明影本。
七、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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