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依蓉
- 當事人鄭凱文即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凱文即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之清算人,金仕曼公司依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4年8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624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剩餘財產包括現金新臺幣( 下同)1784元、銀行存款7萬6657元,共計7萬8441元,且尚 積欠彰化商業銀行7萬496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税款21萬8133元、股東林秉蒼11萬2796元、股東許瑞峰82萬7170 元,共計123萬3065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 能力,爰依公司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金仕曼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 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金仕曼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司字第35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所附證據資料,堪認金仕曼公 司現存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㈡惟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且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之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金仕曼公司現存財產僅有7萬8441元 ,尚有負債共123萬3065元,足見金仕曼公司之財產明顯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本件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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