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冠宇

  • 原告
    鄭凱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佳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公司)之清算人,乙佳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由經濟部以府授經 登字第1130784773號為解散登記,清算人就任後調查乙佳公司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乙佳公司剩餘財產約為新臺幣(下同)6,002元,惟尚積欠股東廖永常156,8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稅款33,815,141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乙佳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而,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 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佳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表、現金盤點查核表、本院114 年9月8日中院漢非柒114司司344字第114901993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徵資字第1142013383B 號函、同業往來詢證函、債權明細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乙佳公司現存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乙節,應屬有據。 ㈡然因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財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之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故於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僅有6,002元之情形 下,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洵堪認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崑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