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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春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前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康郁麗違反公司法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甚為龐大,致周轉不靈,負責人康郁麗不知去向,公司遂再無營業,而遭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326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嗣選任康宏達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遂與會計師協同進行聲請人之清算事宜。經清算後得悉,聲請人之總資產至114年1月調查止,已全數歸零,負債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48,985,631元,所餘財產部分銀行存款餘額為0、無可變現之生財設備,資產顯然低於負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而,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及金融機構之債務甚多,加計利息、違約金、罰鍰、滯報金、執行費及其他後,各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額高達148,985,631元,有債務彙整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所餘財產銀行存款餘額為「0」、生財設備均無法變現等情,則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陳報債權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砂石場現場概況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9、71-10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節,應屬有據。

㈡然因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財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之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故於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為「0」之情形下,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洵堪認定。是酌以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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