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廖賴鳳屘
- 原告
- 輔助人 兼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美
- 被告
- 顏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18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王曼君、顏良安為共同被告,嗣具狀撤回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之王曼君(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已對王曼君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訴訟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參見)。原告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4土地、364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王曼君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之訴訟結果,將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而以被告及王曼君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惟查,王曼君(即王益欽之承受訴訟人)以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已終止,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判決王曼君敗訴,王曼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審理後,王曼君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訴訟標的為本於「系爭房屋」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兩訴之間,並無主張抵觸、排斥關係,原告並非對前案之訴訟標的一部或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又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或王曼君其中一人就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無從列被告與王曼君為共同被告,原告對被告與王曼君所提主參加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但因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且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雖誤分為簡字案號,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曼君之父王益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搭建如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18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王益欽前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租額,經催告給付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給付租約即為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欠租,主張租約業已終止等語,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審理(王進益死亡後由王曼君承受訴訟)。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無論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屋歸屬被告或王曼君任一方,均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364土地係王益欽分二次購買,但因為稅金問題,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王益欽再興建系爭房屋並出租給被告,王益欽既為364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已出售給被告,被告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告既表明僅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卻仍願於王曼君於前案勝訴後,同意與王曼君協商由王曼君承租使用,顯以教訓被告為目的提起本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狀態如附圖(即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18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亦經前案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前案一審卷第269至287頁)。
二、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實際建造人王益欽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王益欽於109年4月14日與被告簽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買賣協議書(見前案一審卷第193、19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簡易交付予被告時,王益欽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喪失,被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王曼君於王益欽111年9月19日死亡時,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王曼君前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法院判決王曼君敗訴,王曼君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卷證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應為被告一節,堪予認定。
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固記載「買方:顏良安(簡稱甲方)。賣方:王益欽(簡稱乙方)一、緣乙方所有土地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重測前東員寶段58之25、面積231.42平方公尺(70坪),因故於民國72年起登記於廖女士(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名下,今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成立買賣契約,甲方以新臺幣150萬元向乙方購買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土地30坪(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區位置),買賣標的包含30坪土地上的建物,並以附件地籍圖所示A區為將來分割或分管的依據。二、未來廖女士將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移轉回乙方時,乙方需負擔約95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75萬元、贈與稅約18萬元及代書費,地政規費),均由甲方以買賣價金抵充支付,其餘價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至廖女士將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移轉回甲乙雙方並登記完畢,甲方再分期給付乙方。三、未來廖女士將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的7分之3(即30坪)直接由廖女士移轉登記給甲方。四、但因廖女士移轉潭子區東寶六段364地號之事,尚存有不確定因素,故甲方僅能酌量支付乙方買賣價金,俟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後,取得權狀同時將買賣價金,扣除各項稅費、代辦費、地政規費及已支付給乙方款項後的差額,再分期給付乙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受任繕打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地政士鄭永進於前案亦證稱:當初我查到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不確定能否分割,故買賣協議書第一點的意思是如果土地將來可以分割就分割,不能分割就分管。但我在繕打這份買賣協議書時,並無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廖女士接觸。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的意思,將來廖女士將364地號土地移轉給王益欽時,王益欽同意346地號土地其中約30坪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地政規費,這個部分被告都用150萬元價金來抵充支付,意思是被告只需要支付150萬元,將來不用再額外負擔土增稅、贈與稅、代書費跟地政規費。協議書第四點就是這個土地廖女士到底是否可以還給賣方,這點是不確定的因素,所以我才寫酌量,賣方想要錢就付給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53至357頁)。是縱依系爭協議書及鄭永進之證述內容,王益欽雖有將系爭房屋坐落364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且需待原告日後配合移轉364土地所有權登記方能履約等約定事項,但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應配合移轉登記之原因,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遽論王益欽與原告間就364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證明王益欽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其所抗辯:業經由與王益欽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坐落364土地部分所有權一節確有所憑。
㈡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原告前已多次請被告自行拆除,為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民法權利濫用有間,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