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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巫淑芳林士傑蔡汎沂

上 訴 人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被上訴人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並依據不同服務項目開立不同金額營業發票,惟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均未按時給付,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答辯及本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下:上訴人於收取發票後,業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的服務費,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給付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2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該21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該21萬元之事實,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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