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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陳文爵潘怡學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上訴人
    劉雅玲
  •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劉雅玲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即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勝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64,177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按警方的記錄被上訴人的保戶並無緊急煞停的情形,且被上訴人起訴狀並未主張是停等紅燈被撞。另保戶是後方受損沒錯,除了零件之外,還有工資要賠償。一審判決之金額已經有計算零件的折舊,而且只有維修後半部,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分期清償。受損部位請參酌原審證物3 ,證明並非只有表面的油漆受損,內部也有擠壓受損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上訴人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上訴人之前開汽車只是輕輕撞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凹損可以證明。 ㈡於本院補陳:本件事故上訴人只有輕碰撞到,是被上訴人的保戶在前方無事故情況下緊急煞車,上訴人認為伊沒有過失。且上訴人有保持距離,是因被上訴人的保戶緊急煞停。再者,上訴人車子是銀色的,被上訴人的保戶車受損部位上的黑漆不是上訴人造成的。又被上訴人有寄一張文書給上訴人表示是停等紅燈時被撞,與事實不符。無法接受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認為上訴人只要賠償後保險桿之部分,且全新的也16,000元而已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被上訴人乃為訴外人蔡勝華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 ⒈蔡宗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警方陳稱:肇事前我沿中清路7段最外側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準備 要上國道三號,前方號誌由紅轉綠燈後約1至2秒鐘我才起步往前,同時後車尾就遭對方前車道撞擊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肇事前我沿中清路7段最外側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準 備上國道,一開始對方汽車行駛於我車前方同方向同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導致我不小心重擊到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且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車尾、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位置為車頭,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 且自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2-43頁), 亦可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位於蔡宗錡駕駛之車輛後方。從而,可知上訴人原行駛於蔡宗錡駕駛之車輛同向後方,2人 準備行駛上國道三號,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蔡宗錡駕駛之車輛後方,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稱係因蔡宗錡緊急煞停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見本審卷第75-76頁),然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蔡宗錡係綠燈起步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上訴人亦無向警方陳述前車有緊急煞停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況縱使蔡宗錡有煞停車輛,上訴人為後方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上訴人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具有過失。 ⒉從而,上訴人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 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 之修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元乙節,此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頁), 觀之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均係車輛後方之保險桿、行李箱等位置之修繕,再衡酌車輛遭撞擊時,除撞擊點之外,亦會有其他位置相近之零件因受力而變形或受損,並非僅遭撞擊之位置需要修繕而已,系爭車輛上開修繕內容,均係與遭撞擊之位置相鄰,堪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辯稱除後保險桿外其餘部分是被上訴人的保戶之前就有造成的等語(見本審卷第76頁),並無證據可佐,殊難採信。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計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25+40,932=53,257),亦堪認定。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 元,然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5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上訴人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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