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蔡宜芳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富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献杰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496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386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29萬511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5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萬1789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時,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碰撞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伊所受左肩挫傷並導致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確實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萬2441元、看護費用11萬5200元、交通費用3萬2531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3560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6223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車禍當下,從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係右側朝地面落下,本件車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理,上訴人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身體右側,而非左側,故上訴人左肩傷勢顯非本件車禍所致。又上訴人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盆挫傷,直至112年4月17日首次因左肩部關節痛於永安中醫診所就診,嗣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已距車禍發生時間1個月,並無因果關係,而依該次病歷資料,上訴人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上訴人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同意賠付醫療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機車維修費4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金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萬1789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方碰撞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第21-101頁、第135頁,下稱附民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並受有左肩挫傷並導致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傷勢,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5-11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車禍當下從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僅為骨盆挫傷,是後續就醫才增加左肩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對此,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下因為左肩還沒有明顯的疼痛,所以伊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第551頁,下稱刑事二審卷)。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格連續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27-143頁),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06秒,在空中翻轉後,雖係身體右側朝向地面著地(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08秒著地時,係身體左側靠在地面(見原審卷二第135、137頁),可見上訴人落地時,身體左側應有著地無誤。準此,既然上訴人落地時身體左側著地,於車禍發生當時其左肩未有疼痛,遲至翌日(112年3月24日),其左肩始開始感到疼痛乙節,應屬合理而可信,則上訴人後續向醫師主訴其左肩挫傷之傷勢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即無違背常理之處。
2.又依永安中醫診所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車禍傷害,112年3月24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多處傷害,本院施以傷科及針灸搭配藥物治療處置(見刑事二審卷第501頁),再對照永安中醫診所於112年3月24日開立之處方籤,其上已載明「3/23車禍引致...左肩痠痛」(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時,已有主訴左肩疼痛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發生交通事故後,至翌日前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內,有發生任何足以造成左肩受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左肩挫傷係由本件車禍所引起乙節,應屬可信。
3.此外,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關於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在該院所診斷出之「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是否係因112年3月23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經該院於114年6月9日函覆:據骨科醫師回覆:根據病歷記載,病人之「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應為112年3月23日交通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第83頁),明確認定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
4.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左肩挫傷之傷勢,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並持續就醫治療,足認上訴人左肩挫傷併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肩部保護帶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萬2441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簡要)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134頁、第137-145頁、原審卷一第32-128頁、第157-162頁、第227頁、第263-267頁、原審卷二第145-16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本院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在益民中醫診所之自費治療「消腫水煎劑」藥費2500元、28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服用「消腫水煎劑」之特殊醫療需求,此部分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支出之醫療費80元,就診科別(神經外科)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見附民卷第59頁),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為20萬70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於112年12月28日入院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看護費7萬9200元(26400元×3月)及專人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1萬52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則上訴人術後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1個月,至於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萬6000元為標準計算,符合市場僱請看護之行情,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2531元,提出Uber試算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50頁)。經比對上訴人實際就醫及復健日期,扣除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在益民中醫診所之就診(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仍有就診復健科,故不予扣除),上訴人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11次、益民中醫診所就診13次、天乙診所就診3次、霧峰澄清醫院就診3次、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就診34次、澄觀中醫診所就診2次、元里診所就診4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7次、翰醫堂中醫診所就診3次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自住家至各大醫療院所之Uber試算車資,自上訴人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南區永安中醫診所、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里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翰醫堂中醫診所之來回交通費分別為227元、351元、224元、200元、200元、453元、632元、222元、564元、446元、664元,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萬2223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11次+224元×13次+200元×3次+200元×3次+453元×34次+632元×2次+222元×4次+564元×2次+446元×7次+664元×3次=322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提出訴外人禾碩廣東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應可採信。然觀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宜休養1個月,並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107、109頁),故上訴人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3萬6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萬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萬1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訴人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萬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元×0.1=1010元),上訴人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447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3%,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6月,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萬6223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之傷害復原狀況、復原可能性、是否殘存永久性傷害及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函及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5-111頁),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應堪認定。是以,扣除上訴人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23日起算至年滿65歲即124年8月28日止,又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600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萬908元【計算式:4,680×115.00000000+(4,680×0.00000000)×(116.00000000-000.00000000)=540,908.000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原審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8.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05萬6662元【計算式: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0萬706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3萬2223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4470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90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5萬666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6662元,及其中76萬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157頁)起,其餘29萬51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准13萬166元本息部分,其餘92萬6496元(計算式:105萬6662元-13萬166元=92萬649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上訴人左側旋轉袖口肌腱部分斷裂傷勢是否可能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之拉傷所衍生,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