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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悌愷顏銀秋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上訴人
    蔡江哲即陞錞精密工程行
  •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蔡江哲即陞錞精密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查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 原審被告劉世暐及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劉世暐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以伊並未指示劉世暐駕駛車輛,且伊已盡相當之監督而仍無法避免其行為為由提起上訴,乃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劉世暐,毋庸將劉世暐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查陞錞精密工程行為上訴人蔡江哲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該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是本件上訴人應為蔡江哲即陞錞精密工程行,原審判決將蔡江哲誤載為陞錞精密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陞錞精密工程行為伊獨資經營,劉世暐是工程行僱用的員工,並無駕駛執照,伊並未交代劉世暐負責駕駛車輛,本件事故為劉世暐私自駕駛導致,伊已盡相當之監督而仍無法避免其行為。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劉世暐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但應由劉世暐自行負擔,伊對此不用負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之工程工具車,係供上訴人工程行業務使用,事故發生時,該車內載有工程用工具且超載,可見係用於上訴人營業活動,與工程行業務有實質密切關聯。劉世暐為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所駕系爭貨車外觀具工程行識別標誌,並載有與工程行營業密切相關之工具,客觀上難認屬私人使用,應推定為執行職務。又上訴人知悉車輛轉借情形,卻未提出相關管理制度或防範機制,亦無交車紀錄,難認已盡監督管理責任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與劉世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7,364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劉世暐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劉世暐係受僱於上訴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且系爭貨車上載有上訴人工程使用之工具及貨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指示劉世暐駕駛系爭貨車等語,惟上訴人自陳劉世暐係經伊指派之司機同意後,駕駛系爭貨車(見本院卷第50頁),且關於劉世暐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貨車之情形,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員工梁守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車係載運工作用的工具,工作時自工程行開貨車出外工作,於112年6月間是由我或周柏均(音譯)負責駕駛貨車,112年6月19日當天由我開系爭貨車到臺中市北屯區的工作地點,大約中午12點左右完成工作,因為隔天要去臺南工作,劉世暐說他有事要辦,需要開車,因系爭貨車隔天也要開到臺南的工地,就由劉世暐自己開系爭貨車,隔天要在臺南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系爭貨車確係用以載運執行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工具,且劉世暐係經證人梁守源同意後,始駕駛系爭貨車自原工地地點離開,並擬於翌日由劉世暐直接駕駛系爭貨車至臺南工地會合,是本件事故發生時,劉世暐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系爭貨車,且系爭貨車上滿載執行上訴人工作所需之工具,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與劉世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劉世暐之駕駛行為並非伊直接指示為由,否認伊應負之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盡相當之監督而仍無法避免劉世暐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伊並未約束員工如何使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就監督劉世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賠償被保險人江萓親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劉世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劉世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7,364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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