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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李宜娟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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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莫克威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起訴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時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本院

裁定補正如下:

一、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為22.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3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9,917元(22.37x4736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算裁判費,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1,494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640元,尚欠7,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於原審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應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計算上訴裁判費,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為20,853元,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裁判費7,320元,尚欠13,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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