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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李宜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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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上訴人
莫克威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4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05萬9917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應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三、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萬9917元乙節,業經本院以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已分別補繳一審裁判費及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187至197頁)。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有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6月26日具狀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求原審命上訴人補繳後將案件移普通庭分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79、126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就原審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審理之程序,行使責問權,原審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另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114、211頁)。依上揭說明,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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