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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唐敏寶王金洲蔡嘉裕

  • 上訴人
    黃雁琳
  • 被上訴人
    李嘉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黃雁琳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上訴 人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幼兒園前,以「幹你老母,會不 會太扯」辱罵伊,致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9萬5000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得請求原審判賠之5000元本息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自堪認屬實。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三、查上訴人為75年生,專科畢業,為炻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 機車1輛、價值約100多萬元之黃金及房地1棟,貸款約1千多萬元。112、111年度所得總額分為33萬4491元、26萬3553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為104萬9338元;被上訴人為73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房地1棟,存款約10幾萬元,負債約20幾萬元。112、111年 度所得總額分為26萬7475元、16萬7940元。112年度財產總 額為509萬8300元等情,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5、48頁,原審卷第33至44、51、53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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