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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請求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顏銀秋

上訴人
林錦鳳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5,383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38元。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擴張請求原審判決部分之一年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6,01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錦雯與兩造為姊弟關係,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林春秀於112年6月間死亡,其等母親即訴外人陳琇於113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下列款項:

㈠被上訴人已代墊支出父母喪葬費用合計286,150元,上訴人應分擔3分之1即95,383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

㈡上訴人前因申報父母為扶養親屬,享有近9年免稅額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扶養父母多年,卻未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享有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優惠,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扶養父母應得之利益合計140,633元。

㈢林春秀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父親之名義捐款20萬元給梧棲國小作為獎學金基金,因近年來父母均由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人,為便利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梧棲國小開立捐款收據時,被上訴人亦請梧棲國小將捐款人填寫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將前揭20萬元列報為捐款扣除額,故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之20萬元應視為上訴人捐款之代墊款,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捐款之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6,016元(計算式:95,383元+140,633元+20萬元=436,016元),爰追加請求436,016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申報父母為其扶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不能因被上訴人反悔,而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未為申報,亦非因上訴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行捐款,僅係捐款收據以上訴人名義,縱使上訴人可申報節稅,上訴人並無受有20萬元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01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6,016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春秀於112年6月間死亡,陳琇於113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共計支出父母喪葬費用共計286,1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286,150元,即應由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分擔之,即上訴人應負擔95,383元(計算式:286,150元×1/3=95,38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383元,即屬有據。

二、所得稅申報扶養部分:

㈠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第11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0條第3項之規定。又兄弟二人以上在同一年度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其免稅額。該免稅額僅能由扶養之人一人申報,子女多人共同扶養時亦同,尚非各扶養人皆得申報其免稅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財政部64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21號函釋及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65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自104至111年兩造協議父母由上訴人申報扶養,112年則林春秀由被上訴人申報,陳琇由上訴人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屬實。扶養是指在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生活供養與照顧。上訴人主張確實有扶養父母,包括置辦父母生活用品、健保品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用省下來的稅買東西給父母也算扶養?(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扶養義務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申報扶養以觀,倘上訴人毫無任何扶養之事實,豈會同意由其一人申報扶養,足認上訴人確有扶養事實。上訴人既有扶養事實,且上訴人因申報父或母為扶養親屬經由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同意,則其獲此免稅額之利益,自有其公法上之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扶養父母應得之利益合計140,63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捐款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自行捐款,僅係捐款收據以上訴人名義,縱使上訴人可申報節稅,上訴人並無受有捐款20萬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捐款,並非是上訴人要捐款而請求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為上訴人代墊之意。從而,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383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4,638元(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383元,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4,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萬5,383元 1 利息 9萬5,383元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1月14日 (355/365) 5% 4,638.49元  小計       4,63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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