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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呂麗玉

上訴人
楊尊凱
被上訴人
吳遠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返還假執行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7萬33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7萬3644元。

四、上訴人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原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4萬8501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501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係以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而附屬原有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電臺街由水源街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電臺街臺體大棒球場外,欲自電臺街往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駛至臺體大棒球場外,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吳魏麗珠、吳冠霖行駛在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同向後方處,被上訴人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下肢擦挫傷、右軀幹挫傷、暈厥、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90元、交通費用87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0585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按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0705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7萬3323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駁回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該傷害係於112年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才新列,二者間有一個月之時間差,足見該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該傷害致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不當。次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簽收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不得以之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另對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嗣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萬2110元,亦應自其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332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取得14萬85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501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往左迴轉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至中國附醫急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固無「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記載(見附民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當日至中國附醫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見同上診斷證明書),而由中國附醫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以觀,中國附醫當日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右肩、右側肱股進行影像檢查(見原審卷第195-210頁);嗣被上訴人於翌日為換藥及因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至長安醫院急診,方經長安醫院診斷其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記錄表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3-145頁)。由被上訴人前開就醫歷程、經過,及被上訴人經中國附醫急診診斷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擦挫傷之受傷位置,與「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受傷位置相符,而閉鎖性骨折因皮膚表面無傷口,難僅憑目視外觀診斷確認等情,堪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因急診當日被上訴人之右肩外觀無明顯移位,因而未進行影像檢查而未發現被上訴人受有該傷害所致。是上訴人徒憑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該傷害,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以採憑。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90元、交通費用87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10個月無法工作固無爭執,惟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4萬元,並辯稱應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4萬元,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為佐(見附民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65-69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均屬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以上述員工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金額之證據,即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邑方工業社,自9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均為每月2萬7600元,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10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額即為27萬60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月×10月=27萬60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被上訴人經臺中榮總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遺存永久障害而致減損勞動能力為鑑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231頁),而承上㈡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萬7600元,故以2萬7600元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8月22日止,惟被上訴人已請求受傷後休養期間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就該休養期間復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顯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就醫時,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6月19日門診就醫,須再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揭休養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9日至強制退休133年8月22日止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依法自無不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8403元【計算方式為:828×167.00000000+(828×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138,403.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致遺存永久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機械廠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棒球隊員,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並收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為54萬81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90元+交通費用87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7萬6000元+減損勞動能力13萬840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54萬814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過失相底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8萬3700元(計算式:54萬8143元×70%=38萬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除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0705元外,嗣於113年間又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萬2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67-169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885元(計算式:38萬3700元-4萬0705元-27萬2110元=7萬088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88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領取執行所得款14萬85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金額合計為7萬4857元(計算式:本金7萬0885元+利息3972元=7萬4857元。利息自113年8月10日起計算至執行所得款解繳至執行法院之114年9月22日止共409天,7萬0885元×5%×409/365=3972元),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前,已於上揭強制執行案件領取執行所得款14萬8501元,其所領取之執行所得款金額,已超過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上揭本息合計金額,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之本息合計7萬4857元部分,即因假執行而生清償之效力,就超過上揭本息合計金額之7萬3644元(計算式:領取之執行所得款14萬8501元-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合計7萬4857元=7萬3644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7萬3644元,自屬可採;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332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嗣後已再領取強制險給付27萬2110元及其債權業經假執行已全部受償而消滅之事實,判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2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644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明,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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