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王怡菁、吳金玫、林依蓉
- 上訴人陳軍延(原名:蔡坤廷)
- 被上訴人施佳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軍延(原名蔡坤廷) 被 上訴人 施佳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86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9公里0公尺內側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即第一次碰撞)訴外人李銘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處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A車,因當時A車、B車均為靜止狀態且挨在一起,導致A車再 次碰撞(即第二次碰撞)B車,造成B車之後箱蓋、後保桿、後尾板、排氣尾段等零件受損。嗣經訴外人李銘崴所投保車體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訴外人李銘崴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4983元(工資11萬8881元、零件38萬6102元)後,富邦產險公 司即代位訴外人李銘崴向上訴人求償,嗣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給付25萬元 予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 ㈡本件兩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B車受 損之原因,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無法確認何部分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何部分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就B車之受損,訴外人李銘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對兩造中之一人或共同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既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對富邦產險公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因此免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業已清償之25萬元,即上訴人得就其中12萬5000元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警方資料並未記載A車、B車有二次碰撞,A 車、B車碰撞後應該會彈開,C車再碰撞A車,又依上訴人與 富邦產險公司之調解條件,無從證明包含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就富邦產險公司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富邦產險公司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富邦產 險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屬連帶清償,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內部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9公里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訴外人李銘崴所駕駛之B車,又被上訴人駕駛C車行經該處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A車,而B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50萬4983元(工資11萬8881元、零件38萬6102元),嗣經訴外人李銘崴投保車體險之富邦產險公司賠付50萬4983元予訴外人李銘崴後,富邦產險公司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 銘崴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4983元,嗣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給付25萬元 予富邦產險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統一發票、富邦產險公司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6至39、59至70、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自後方第一次碰撞訴外人李銘崴 所駕駛之B車後,被上訴人駕駛C車自後方碰撞A車,因當時A車、B車均為靜止狀態且挨在一起,導致A車第二次碰撞B車 ,兩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B車受 損之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警方資料並未記載A車、B車有二次碰撞,A車、B車碰撞後應該會彈開,C車再碰撞A車等語。經查: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0頁),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行駛於上述時、地,撞擊前方B車後,C車撞擊A車肇事」,並未敘及C車撞擊A車後,A車有再往前 撞擊B車之情事。又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 ,關於本件肇事經過之描述,訴外人李銘崴稱因前車煞停,其見狀亦跟著踩煞車並停止,停下後約1秒,其車後車尾遭A車撞擊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另上訴人稱其因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肇事,發生碰撞後沒多久,後車尾再遭C車撞 擊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亦均未提及A車、B車有發生二次碰撞之情形,則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C車撞擊A車後,A車有再往前撞擊B車之事實,即難認B車之受損與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兩造對訴外人李銘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 ⑶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並稱該名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其駕駛之A車上,可證明A車、B車有發生二次碰撞等 語,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搭載乘客,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確實在場,非無疑義,縱使傳喚該名證人,其證詞之證明力亦屬薄弱,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對富邦產險公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亦因此免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業已清償之25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之調解條件,無從證明包含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就富邦產險公司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富邦產險公司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富邦產險 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屬連帶清償等語。經查: ⑴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存之證據資料,難謂兩造對訴外人李銘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復觀之另案富邦產險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富邦產險公司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B車,B車因而受損,故代位訴外人李銘崴請求上訴人給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0萬4983元等語,並未敘及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B車受損之原因或兩造對訴外人李銘崴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等情,實難認富邦產險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範疇。又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該案調解之成立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萬元,亦無敘及該案有何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自難認上訴人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後,被上訴人有何內部分擔之責任存在。 ⑵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前提成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就訴外人李銘崴所受50萬4983元之損害,兩造之分擔額各為25萬2491.5元(計算式:50萬4983萬元÷2=25萬2491.5元)。惟 上訴人就富邦產險公司另案請求給付之50萬4983元,僅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之清償金額既低於上訴人本身之應分擔額25萬2491.5元,顯不包括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已清償之25萬元其中12萬5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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