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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羅智文林金灶朱浩誠

附帶上訴人 楊曉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 帶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段、第77條之2、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1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之,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381,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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