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楊棒植
- 被上訴人
- 謝元萍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中1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上開10萬元請求改為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保證無滲漏水瑕疵,如有瑕疵願負瑕疵擔保責任,嗣於113年1月31日完成交屋。詎伊於同年5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漏水及屋頂防水層毀損嚴重(下稱系爭瑕疵),然上訴人仍保證無系爭瑕疵,欺騙伊屋頂防水層已修復完畢,致伊受有支出維修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2,350元之損害。又伊因此無法居住系爭房屋,遂於同年5月中旬另行租屋,因而受有支出同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9個月,每月4,100元、合計3萬6,900元之租金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伊52萬9,25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數次由仲介陪同,確認系爭房屋無系爭瑕疵,應先舉證系爭瑕疵於點交前即存在。又兩造於113年1月31日完成交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發現漏水已經4個月,其未及時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或要求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責任。況同年4月3日有發生地震,系爭瑕疵或為地震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408萬元,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漏水,且屋頂之防水層毀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衡諸一般房屋乃供人居住使用,如有漏水情形,即難認具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應屬瑕疵無誤。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漏水情形發生在系爭房屋交屋後,被上訴人未證明該漏水於交屋時存在云云。惟考諸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屋頂曾有滲水情形而經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就全部標的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77頁),可徵系爭房屋屋頂確曾有漏水情事,且上訴人有無確實修繕已達不再漏水程度,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兼衡系爭房屋屋頂與隔壁鄰房屋頂相比,並未施作防水層工程,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上各節以觀,堪認於兩造交屋時仍存有系爭瑕疵,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背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查:
⑴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有明文。
⑵衡諸兩造交屋至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過程僅約3個多月,而漏水導因於外在環境(如連續降雨等因素)、建築物防水層失效、房屋結構體老化產生裂縫、管線破裂或老化等可能因素,其漏水進程除已有龜裂或連續降下豪大雨等情形,立即外顯呈現,否則依通常程序實難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而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發現系爭瑕疵後,隨即於當日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頁),難認有何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系爭房屋屋頂曾有滲水情形而經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就全部標的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之情事。是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而不具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系爭瑕疵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經被上訴人提出宏昇抓漏工程行估價單,可見需施作頂樓地坪防水(35坪含水錶箱),其處理工項包含打除地坪隔熱磚及水泥層及不良防水層至結構體、廢棄物清除、地坪清潔、女兒牆下沿剝落處水泥修補、施作高彈性樹酯防水材料等工項,總計費用49萬2,350元(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審以上開工程行為營建署核准專業施工廠商,且臚列之施作工項核與系爭瑕疵範圍相當;被上訴人提出另一家廠商報價為5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為49萬2,350元,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鴻大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僅需13萬8,000元等語。然鴻大工程行未實際至系爭房屋確認漏水情形,僅係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實際坪數找廠商估價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開工程行既未到場確認實際情形,實難認其出具之估價單合理可信。又上訴人亦無聲請囑託專業機關就系爭房屋修復工項、費用進行鑑定,則其所辯,並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113年5月中旬另行租屋,每月租金支出為4,100 元,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9個月給付3萬6,9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學生套房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考諸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並產生壁癌,實難要求一般人於影響健康情形下,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疵即通知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然上訴人拒絕給付修復費用,致其迄今仍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瑕疵無法依原有計畫使用系爭房屋,須另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3萬6,9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其餘10萬元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10萬元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