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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顏銀秋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高顥庭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下合稱張巧欣2人、分稱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委任高顥庭(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顥庭為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之法務人員,固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並經受命法官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然查:張巧欣2人於115年2月3日委任高顥庭為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詢問事項稱:容閱卷後再陳報、待對造陳報後,我方再表示意見、再具狀、再具狀陳報等語,惟其於115年3月31日閱卷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報。復於本院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詢問事項稱:閱卷後尚在研究當中,會再具狀,另會就今日對造書狀一併具狀回應、待對造陳報後,我方再表示意見、因今日才收到書狀,再具狀回應、再具狀陳報、具狀需2週等語,惟2週後,其並未依期提出任何書狀陳報法官詢問事項及就對造提出之書狀表示意見或回應。又於本院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官詢問事項再稱:會再具狀,並一併連今日書狀回應、待對造陳報後,我方再一併具狀、會於20日內再具狀等語,惟迄今已逾20日,且對造已於115年6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具狀陳報,其亦未依期提出任何書狀陳報法官詢問事項及就對造提出之書狀表示意見或回應。依據上開情形,可知張巧欣2人之訴訟代理人高顥庭顯未能盡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適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有不適任擔任張巧欣2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為確保張巧欣2人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高顥庭為本件張巧欣2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張巧欣2人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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