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唐敏寶、王金洲、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林詳格、茆家豪、陳秋燕
- 上訴人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茆羿笙、茆妤亭、莊秀梅、共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日謙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茆羿笙 茆妤亭 前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茆家豪 陳秋燕 被 上訴 人 莊秀梅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茆羿笙、茆妤亭、陳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茆家豪逾新幣2萬60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分 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茆家豪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 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用。因茆家豪於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有六片磁磚空心(下稱系爭磁磚膨拱)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進行修補。嗣經上訴人多次修補,仍無法改善修補後有刺鼻揮發性有機物甲苯異味,及磁磚再次突起等問題,茆家豪遂與上訴人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石材工程行(下稱富麗工程行)施作修補工程,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甲苯異味才消除。因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不當,系爭房屋殘留有甲苯異味,無法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致被上訴人各受有健康權受侵害之4萬元非財產損害,茆家豪受有異味檢測費3000元、旅館費用8020元、租屋仲介費6000元、提早終止租約 遭沒收押租金1萬2000元,合計2萬902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茆家豪所受2萬9020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各4萬元非財產損害。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膨拱已逾1年室內設備保固期間,亦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5年主體結構擔保期間,伊乃無償 為茆家豪修補,自無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修補系爭磁磚膨拱使用之膠劑,有含會致上訴人健康權受侵害之甲苯揮發性有機物,被上訴人於系爭磁磚膨拱修繕期間,自行選擇在外居住旅館、租屋等所支出相關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瑕疵修補期間,如有不完全給付,需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㈠查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及該屋保固證明書交付茆家豪,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備保固1年。系爭房屋交屋後,供被 上訴人共同居住,茆家豪於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瑕疵,經茆家豪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富麗工程行施作系爭磁磚膨拱工程,於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並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予富麗工程行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 、288頁)外,並經證人即富麗工程行員工陳昱呈於原審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4至35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室內設備1年保固期間後,仍同意 為茆家豪修補系爭瑕疵,應認系爭瑕疵修補工程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瑕疵修補期間,被上訴人如有不完全給付,需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其於保固期間後,無償為茆家豪修補系爭磁磚膨拱,自無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二、茆家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602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3000元)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且茆家豪於同年月1、2、5、7日,分別支出旅館費用1780元、1580元、3160元、1500元,合計8020元。嗣茆家豪於同年月8 日,支付仲介費6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2樓前室,約定租期自同年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 並於同日給付押金2萬4000元及該月份租金1萬2000元,其後因提前終止租約而遭扣抵1個月押金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8、289頁),並有統一發票、房屋租賃收據、房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再參以證人陳昱呈證稱:「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屋開始施工,當初在評估現場工程時有聞到一些有機溶劑味道...我於111年2月,確認有機溶劑氣味已揮發完畢無異味,就 將新的磁磚再復原回去...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屋時,一進去一樓就有聞到有機溶劑味道。該味道身體本能,可能當下會覺得噁心。」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準此,足認於上訴人修繕系爭瑕疵期間,系爭房屋因有令人噁心之異味,致不適合被上訴人在內居住,故被上訴人因此搬離系爭房屋,並由茆家豪支付在外居住等相關費用,自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損害。 ㈢從而,茆家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金1個月1萬2000元,合計2萬6020元部分,應屬有據。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 取。至茆家豪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訴外人康福好居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檢測支出之3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5、175頁),難認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 定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因系爭瑕疵之修補過程,受有健康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各4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瑕疵之修補過程中所產生之異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據提出由康福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暨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惟觀諸上開證據所載內容,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瑕疵之修補過程中所產生之異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再綜參證人陳昱呈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354至358頁),僅得證明系爭瑕疵俢補之某段期間,因系爭房屋有殘留異味,致不適合被上訴人在內居住,並無從據以認定於系爭瑕疵之修補過程,被上訴人有因此受有健康權之侵害。準此,自難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非財產損害4萬元部分,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茆家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茆家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財產損害、各4萬元非財產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足,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雅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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