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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怡菁賴秀雯張詩靖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千慈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廣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衣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18萬61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以此主張抵銷。又聲請人嘉義分公司與相對人間另案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另案給貨款案件),聲請人嘉義分公司亦有於該案中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雖嘉義地院最終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嘉義分公司之抵銷抗辯,然聲請人嘉義分公司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為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本件訴訟及另案給付貨款案件二審判決發生歧異之認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有待另案給付貨款案件上訴結果出爐後再為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嘉義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另案給付貨款案件,係相對人以買賣法律關係為依據,對聲請人嘉義分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聲請人嘉義分公司於該案中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嗣經嘉義地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嘉義分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就該部分為聲請人嘉義分公司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嘉義分公司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㈡而聲請人於本件相對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案件中,固亦以相同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惟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聲請人得否以系爭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法院本得基於職權就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裁判,無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是尚難認另案給付貨款案件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為抵銷等爭點之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縱經裁判,其既判力仍以已經判決確定者始能發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另案給付貨款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自不受拘束。是以,聲請人聲請待另案給付貨款案件二審判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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