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唐敏寶、劉承翰、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 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威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王先平 被上訴 人 陳威元 訴訟代理人 廖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申請書)向上訴人表明有向訴外人購買商品之需求,分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分期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5.75、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期付金 額12,375元、第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嗣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簽發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手續費後,於111年4月28日將餘款436,500元匯入被上訴人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購買分期申請書所示之商品,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4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436,50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透過某博弈遊戲廣告吸引被上訴人點擊廣告後,使被上訴人加入LINE名稱為「智能宇宙」之帳號,而該帳號給予被上訴人一個網站名為星匯娛樂城之網址,使被上訴人加入星匯娛樂城之客服LINE帳號,另「智能宇宙」LINE帳號又要求被上訴人加入Peder之LINE連結,並稱Peder工程師會替被上訴人玩遊戲,被上訴人因此將上開帳號密碼交給Peder操作,其後Peder以不同理由,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儲值金額,並由星匯娛樂城之客服LINE帳號提供超商繳費代碼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依其指示多次繳費及匯款。嗣被上訴人向Peder表示沒有現金,Peder即提供一LINE名稱為「富士旺有限公司-劉泓霖(小鐵)」(下稱富士旺公司 )金融顧問之帳號給被上訴人,並稱「富士旺公司」可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找「富士旺公司」詢問借款事宜,「富士旺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可借款450,000元,但須內 扣利息13,500元,實際可貸金額為436,500元,又表示怕被 上訴人借錢後不願給付對保費3,500元及服務費73,500元, 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7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戶口名簿、中國信託信用卡當期繳費紀錄、撥款存摺,被上訴人即將所有個人資料提供給「富士旺公司」。之後「富士旺公司」於111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約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早溪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簽約。惟「富士旺公司」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個資提供給上訴人員工「陳品妤」使用,而「陳品妤」又把被上訴人個資再轉交同為上訴人之員工「朱佰慶」,委由「朱佰慶」與被上訴人簽訂書寫分期申請書,且要求被上訴人需再簽發本票。然而上訴人員工「朱佰慶」先在分期申請書之「債權轉讓」欄位內偽造「陳金木」之署名,嗣被上訴人書寫完分期申請書之隔日,即有不明人士以線上彙總方式,將776,743元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 ,又立即以線上彙總方式,直接轉出315,925元,即共匯入436,5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部分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出,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436,500元。此後被 上訴人再次被要求必須給付388,000元,並由「智能宇宙」 推薦名為「阿飛商行」之LINE帳號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向「阿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才有辦法轉進去星匯娛樂城,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8日與「阿飛商行」人員相約在某7-11見面,將388,000元現金交給「阿飛商行」人 員,「阿飛商行」人員以手機將泰達幣12,933顆轉入被上訴人提供之虛擬地址,並簽署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書。然而,被上訴人嗣欲至上開遊戲中提領現金,Peder卻稱為何被 上訴人提領現金時未告知他,導致被上訴人再度被鎖帳號,而被上訴人詢問星匯娛樂城LINE客服,其竟要被上訴人必須再給付400,000元才能提領,至此被上訴人始發現遭詐騙。 又上訴人將上開436,5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因 訴外人「陳金木」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依「陳金木」之指示匯款,上訴人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陳金木」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帳戶僅係其指定之收款帳戶,上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陳金木」與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陳金木」請求返還43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436,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認定「陳金木」與上訴人間,並無轉讓及受讓「陳金木」對於被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為論據。惟查,「陳金木」與上訴人間有無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等契約關係之有無,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另查,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分期申請 書),因此於前揭時間匯款436,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9頁),並有分期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頁),顯然上訴人上開給付目的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前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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