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陳僑舫
- 當事人李家福、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家福 被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粉圓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巢維夫變更為廖粉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可憑(本院卷第103-104頁),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燕國天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福星棟(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福星棟)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社區含6棟大樓及9戶透天店面,其中福星棟大樓消防設施因管線損害,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單,因福星棟牆壁內之內管破裂,消防水管無法送水到頂樓,須於外牆增設明管,從他棟地下2樓水池接管(下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 ),經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日完工,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1萬5,400元。福星棟之消防設施不屬於系爭社區 全部共有(大公),而是一部共有(小公),依111年11月12日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議題五「福星棟消防管線建置工程討論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各棟公共設施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費用,故系爭消防改善工程費用,應由福星棟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16萬3,080元。系爭社區之公共 基金專戶餘額為0,沒有餘額,被上訴人114年1月財務收支 報表所載結餘是管理費收入,並非公共基金。 ㈡系爭消防改善工程雖屬社區重大修繕,但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參照84年6月28日修訂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管理條例)制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係避免牴觸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然92年12月31日修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議案須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故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之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意行之(下稱普通決議),系爭區權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雖未達2/3,但已達1/2,系爭決議符合普通決議要件。 ㈢上訴人提出之他案判決均是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與本件係請求給付分攤款不同,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規定為之,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如認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提起撤銷之訴,且於撤銷系爭決議或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行決議變更系爭決議前,上訴人仍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分攤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是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及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系爭社區總戶數為595戶,系 爭區權會議出席之所有權戶數為336戶,未達修正前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定額,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淑賢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104年12月1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嗣黃淑賢於108年5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其 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字第125號判決該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105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社區 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決議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件合稱另案)。上開 另案均認為系爭規約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內容制定,現行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即關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訂事項,須以特別 決議行之,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未成立之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分攤修繕費用。 ㈢系爭社區雖有多棟建築物,所繳納之管理費統由被上訴人收取支用,並無各棟自行支用之「管理費」,如何劃分「大公」、「小公」?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依系爭規約第11條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依被上訴人114年度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中之公共基金項目明載應收總額162萬0,815元,累計已收141萬7,300元,結餘款為305萬8,781元,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足以負擔本件修繕費用,不需由上訴人分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分攤款。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爭點效理論,並非限制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項另行起訴,而係在符合爭點效適用要件之情形下,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就前訴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不同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法院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案均認定系爭社區關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訂 事項,須以特別決議行之,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另案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社區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題一之決議及105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二之決議(下合稱另案區權會決議),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款之依據為系爭決議,與另案區權會決議分屬不同年度、屆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涉爭執並非同一事項,準此,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另案區權會決議均應經特別決議為之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為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正前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管 理條例第11規定與現行管理條例第11條相同,並未修正)。 ⒉系爭規約係於68年11月8日訂立(原審卷第25-37頁),其中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與修正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相同,而系爭規約自86年間訂定後 迄今未有修改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26 頁),堪認系爭規約第12條係依修正前管理條理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訂定,至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系爭規約雖未訂有如現行管理條例第11條之明文規定,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已明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另系爭規約第19條第5款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 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暨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系爭規約及現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首堪認定。 ⒊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因福星棟牆壁內的內管破裂,需於牆外設置明管,自他棟地下2樓水池接管輸送至福星棟消防水管 送水至頂樓,該工程之施工期限自112年1月9日至112年5月1日,工程包含室內消防栓消防系統測試控制、室內消防栓管路重配工程、採水系統管路重配工程,工項繁複,所需工程款非微,有中部國霖機電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頁),依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性質,堪認核屬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兩造亦均不爭執本件為社區重大修繕(本審卷第127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執行,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㈢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見參照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之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同,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人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人員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⒉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 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由此以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係依照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內容所訂定,即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依決議事項種類區分為應行普通決議及應行特別決議二類,即關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方法定為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⒊現行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與現行管理條例規定不同部分,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即一般事項以普通決議為之,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應以特別決議為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既屬社區重大修繕,依前揭說明,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且其決議方法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復依系爭區權會議紀錄所示:社區總戶數為595戶、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為336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例為56.4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5.79%(原審卷第45頁),均未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 以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27頁),準此, 系爭決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定之定額,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洵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議案須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故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即以普決議為之,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為據。按 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於現行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後,並未隨之修改,與現行管理條例不同之處,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確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惟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 第9款之規定,仍應依決議事項種類之不同分別以普通決議 或特別決議方法為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尚非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即無庸區分決議事項種類一概以普通決議方法為之,被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認。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規定之修正,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並將原有第31條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並以該案所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全文未就特別決議有重新開議規定,認為該案所涉特別決議未獲決議,得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申言之,修正前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9條、30條、31條規定,區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事項,惟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僅規定依第29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即普通決議未獲致決議),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即重新開議),未規定特別決議事項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得重新開議,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亦未就特別決議有重新開議之規定,於此情形,自應適用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不區分規約規定之決議種類,凡未獲致決議者,均有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決議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因屬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款之決議事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而系爭決議未能 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獲致決議,則依前揭說 明即有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得以重新開議方式獲致決議,本件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並獲致決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陳上情,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事項為社區重大修繕,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有關決議方法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特別決 議為之,而系爭區權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定額2/3以上,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為依據,依現行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分攤款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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