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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唐敏寶李婉玉林萱

原告
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顏宇甄
被告
黃友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晚間7時21分許之期間,陸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nmx2-c04登山車飛輪5個、nmx2-c06登山車飛輪10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飛輪10個、滑步車1台,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前開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630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陳述略以:願以2萬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失竊飛輪型號及報價單、失竊滑步車相片、解除勞動合約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紙箱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偵卷第59至100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害5萬6308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308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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