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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巫淑芳林冠宇孫藝娜

原告
王菽萱
訴訟代理人
林子鈞
被告
洪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36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162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67,857元、宏升診所及龍心診所醫療費380元、醫療用品費用5,923元(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13,502元(113年1月起)、看護費用519,200元、薪資補償184,80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7個月=184,80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15,500元(計算式:500元×31次=15,5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367,162元(計算式:267,857元+380元+5,923元+13,502元+519,200元+184,800元+15,500元+360,000元=1,367,1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162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67,857元、看診費用380元、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藥品費5,923元、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藥品費13,502元及交通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臨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證(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診費用、藥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67,857元、宏升診所及龍心診所醫療費用380元、醫療用品費用5,923元(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13,502元(113年1月起)、交通費用15,500元等,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88頁、本院卷第39至107、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住院,住院期間於112年11月26日接受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112年12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2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至少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住院,於113年1月18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113年1月25日接受死骨移除手術,1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顧;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住院,113年3月14日接受死骨移除及植皮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顧;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住院,於113年6月6日接受旋轉皮瓣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3他7572卷第13、15、17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右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壞死,其傷勢足以影響生活起居,衡情原告於傷勢未癒之住院期間及術後均應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6日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227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99,400元(計算式:2,200元×227天=499,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於112年11月26日接受清創手術及骨折復位,112年12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3年1月18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113年1月25日接受死骨移除手術,113年3月14日接受死骨移除及植皮手術,113年6月6日接受旋轉皮瓣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均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7個月,應屬可採。而原告受傷前在名宏精密有限公司任職,業據其提出109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及以112年每月基本薪資計算薪資損失,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4,80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手術、追蹤治療,並因骨折癒合不良,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踝背屈3度、蹠屈44度),走路疼痛及無力(右踝肌力4分),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之痛苦程度顯巨;再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之品管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400元,領有臺中市大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陳述、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在卷可稽。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7,362元(計算式:267,857元+380元+5,923元+13,502元+15,500元+499,400元+184,800元+300,000元-180,000元=1,107,362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62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諭知准免假執行。是以,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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