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劉金昌
- 當事人隆利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 度豐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聲請人已完成出貨並開立發票,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價金,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且不具理由提出異議,足見相對人確有拖欠貨款及延滯訴訟之行為,顯證明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狀況,並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可能。又相對人負責人張維瀚現因存款不足已知跳票達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於114年3月26 日相對人之廠商付款予相對人2,800,000元後,相對人仍拒 不付款。基此,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惡意不付款甚明,本件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1,8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此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1975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狀況,並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等情,固提出相對人廠商付款予相對人之電匯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付款完成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與他人之買賣交易往來而受有共2,860,000餘元之款項,卻仍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消極不予給付之 情形,能否據此即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要非無疑。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張維瀚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達近2,000,000元,相對人顯 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乙節,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查張維瀚固屬相對人之負責人,然相對人乃法人,張維瀚為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獨立,相對人之資力財產狀況,與張維瀚個人資力財產實屬二事,張維瀚之財務狀況與相對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直接關連。且抗告人並未合理說明並釋明得以相對人負責人張維瀚之退票紀錄,推論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之理由,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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