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莊毓宸
- 原告李原盧即晟翔工業社
- 被告莊又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原盧即晟翔工業社 相 對 人 莊又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標的即「熱壓機」、「熱壓機」、「射出機」、「橡膠輾煉機」、「變壓器」、「變壓器」、「堆高機」等動產(下稱系爭機具),為聲請人所有,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9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權 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以現金或可轉 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威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威錄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機具,聲請人則以其對系爭機具有所有權,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司執 字第146177號執行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相對人持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而系爭機具位於威錄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符合威錄公司所有之外觀,且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至上述威錄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進行查封時,雖聲請人李原盧以第三人身分到場稱:附表編號1至3之機具係其向威錄公司買受,其後會再提供買賣證明文件等語,惟稍後威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上午11時到場時,係表示附表編號1至3之機具為其所有,並願負擔保管之責,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有之機具究竟是包含附表編號1至7號之機具或是僅有編號1至3號之機具,主張前後矛盾已難其主張有據。況威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查封程序既然已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機具所有權有所爭執,卻仍陳明其為附表編號1至3之機具之所有權人,並同意保管,益徵聲請人主張無憑。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收據及租賃契約為憑,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然熱壓機、射出機等均為常見之動產,僅憑買賣契約或發票並無法特定其上所載之熱壓機、射出機與系爭機具為同一;又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1樓、工廠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至威錄 公司進行查封時,未見聲請人及威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爭執威錄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並非威錄公司占有使用中。甚者,聲請人雖聲明其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機具生產賺取收益,還要繼續繳交租金給威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蒙受損失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縱係屬實,其依法亦可得對威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倘予停止執行,難以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雖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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