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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鍾宇嫣

  • 原告
    陳信地
  • 被告
    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信地 相 對 人 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浩適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而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陳梁榮妹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以陳梁榮妹死亡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考諸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陳信雄、陳靜蘭、陳成澤、陳嘉淇、陳宗達,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第一類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除聲請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蔡浩適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亦有陳信雄民事陳述二狀、同意書在卷可佐;兼衡蔡浩適律師曾受委任進行陳梁榮妹遺產訴訟,對於本案爭訟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蔡浩適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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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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