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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禎云律師為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1日出庭,本案訴訟已於113年9月10日宣判,曾與大象公司委任之律師討論案情,亦有撰寫書狀,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大象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113年9月10日宣判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大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屬有據。基此,本院參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電子卷宗、本院電詢吳世敏律師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千萬,案情雖非單純,然大象公司另有委請吳世敏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出庭3次、聲請閱卷2次、除本件聲請報酬狀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曾與吳世敏律師商討案情等節,暨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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