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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熊祥雲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榮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關係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銘翔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明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寶儷明公司監察人張盧阿秀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另寶儷明公司董事長張文遠因案在押,剩餘董事張世雄稱其係掛名董事,已向公司寄出辭任書等語,顯然無從由寶儷明公司股東會選任代表人代表公司訴訟,堪認寶儷明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與聲請人間訴訟。聲請人以其對於寶儷明公司為訴訟行為,因寶儷明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林銘翔律師為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張文遠、張世雄表示意見,張文遠函稱同意由林銘翔律師為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卷第43頁),對於張世雄之函文於114年8月9日送達,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33頁),張世雄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另林銘翔律師具狀表示願任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卷第39頁)。審酌關係人林銘翔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林銘翔律師於聲請人與寶儷明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寶儷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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